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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员国有关简单压力容器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7/404/EEC指令

浏览次数: 0 | 2010-07-23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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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条;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欧洲议会的意见;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各成员国有责任确保其境内人员、家畜和财产在由于简单压力容器泄漏或爆裂而引起的事故中的安全;

  鉴于在各成员国内,强制性条款是通过规范设计和操作特性、安装、使用条件以及投放市场前后的检验程序,对简单压力容器的安全水平特别作出限定;鉴于这些强制性条款虽非必然会导致一个成员国与另一成员国安全水平的不同,但它们的不一致,却会阻碍欧洲共同体内的贸易往来;

  鉴于为保证简单压力容器在不降低各成员国现有合理的保护水平情况下的自由流通,必须协调各国的条款以保证这种安全;

  鉴于欧洲共同体现行立法规定,尽管商品自由流通是欧洲共同体的基本规则之一,但就各国的这些条款可能被认为是满足基本要求所必需而言,必须接受由于各国关于产品销售的法律的不同而对商品在欧洲共同体内自由流通产生的壁垒;鉴于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协调必须限于那些要求满足对简单压力容器的基本安全要求的条款;鉴于这些要求是基本的,因此它们必须取代各国相应的条款;

  鉴于本指令只包括强制性的基本要求;鉴于为便于验证是否符合这些基本要求,需要在欧洲范围内制定协调标准,特别是关于简单压力容器的设计、操作和安装的协调标准,这样,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便可被推定为符合这些安全要求;鉴于这些欧洲级的协调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制定的,并且必须保持其文本的非强制性地位;鉴于此种情况,按照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于198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总指导原则,认可这两个机构是批准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就本指令而言,协调标准是根据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83年3月28日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信息提供程序的83/189/EEC指令和上述总指导原则,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上述两机构之一或共同批准的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鉴于为了对使用者和第三方提供有效的保护,必须对是否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进行核查;鉴于各成员国现有的检验程序彼此互不相同;鉴于为了避免因重复检验而对容器自由流通造成实际的壁垒,应对各成员国相互承认其检验程序达成协议;鉴于为促进检验程序的相互认可,应建立协调一致的欧洲共同体程序,并应协调指定测试、监督和验证机构的准则;

  鉴于加贴在简单压力容器上的CE标志已表明其符合本指令的条款,因而没有必要在进口容器和将其投入使用时再重复进行检验;鉴于尽管如此,简单压力容器还可能出现某种安全隐患;鉴于因此还应规定一个程序来消除这种隐患;

  兹通过本指令:

  第1章 适用范围、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

  第1条

  1.本指令适用于成批生产的简单压力容器。

  2.在本指令中,“简单压力容器”系指用于盛装空气或氮气,不是用来燃烧的,内部表压大于0.5×105Pa的焊接容器。

  此外,

  ——有助于容器承压的部件和组件应由非合金优质钢或非合金铝或非老化硬化铝合金制成;

  ——容器的组成应是:

  •一个圆筒形壳体,其圆形截面使用与圆筒形壳体在同一轴线上的外表呈碟形和/或平面形的封头予以封闭;

  •或者是在同一轴线上的两个碟形封头封闭的圆筒形壳体;

  ——容器的最大工作压力不得超过30×105Pa,并且容器的压力与容积的乘积(Ps•V)不得超过10000×105Pa•L;

  ——最低工作温度不得低于-50℃,最高工作温度,对于钢制容器不得高于300℃,对于铝或铝合金容器不得高于100℃。

  3.下列容器不包括在本指令适用范围之内:

  ——专门为核用途设计的容器,它的失效可能引起放射性泄漏;

  ——专门用于安装在轮船和飞机上或作为其发动机的容器;

  ——灭火器。

  第2条

  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本指令第1条所述的容器(以下简称容器)只有在正确地安装、维护及按原设计功能使用时不会危及人员、家畜或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方可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2.本指令的各项条款不影响成员国有权——在适当遵守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前提下——对其认为保证工人在使用容器时得到保护所必需的要求作出规定,只要这种规定并不表明容器按本指令未规定的方式作了改变。

  第3条

  1.Ps与V的乘积大于50×105Pa•L的容器,必须满足附录Ⅰ规定的基本安全要求。

  2.Ps与V的乘积等于或小于50×105Pa•L的容器,则必须按照某个成员国的良好工程规范(Sound Engineering Practice)制造,并且除了本指令第16条所述的CE标志以外,还应加贴附录Ⅱ第1点规定的其他标志。

  第4条

  各成员国不得阻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容器在其境内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第5条

  1.成员国应推定加贴CE标志的容器符合本指令的条款,包括第2章所述的合格评定程序。凡容器符合依据协调标准(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转换的国家标准,应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安全要求。成员国应公布这类国家标准的编号。

  2.对于制造商未采用或仅仅部分采用本条第1款所述标准,或者尚无此种标准的容器,当各成员国收到EEC型式检验证书后,以加贴CE标志的方式证明了其符合批准的模式,应推定其满足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安全要求。

  3.(a) 如果容器必须在其他方面执行其他指令,且这些指令还规定要加贴‘CE’标志,则该CE标志应表明该容器也可被推定符合这些其他指令的条款。

  (b) 但是,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时期自行选择使用何种指令,则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制造商采用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这些指令所要求的文件、通告或说明书中给出已在欧洲共同体的官方公报上发布的指令细节,并附在容器上。

  第6条

  如果某一成员国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或该成员国应将问题提交给根据83/189/EEC指令成立的常设委员会,并阐明所依据的理由,常设委员会应立即提出意见。根据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将通知各成员国是否必须从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公报中撤销上述标准。

  第7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发现加贴CE标志的容器在按其设计目的使用时会危及人身、家畜或财产的安全,则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这些产品撤出市场或限制或禁止它们投放市场。有关成员国应将上述任何一项措施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并阐明作出决定的理由,还应特别说明不合格的原因是否因为:

  (a) 容器不符合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因而不符合第3条所述基本要求;

  (b) 第5(1)条所述标准实施不当;

  (c) 第5条第1款所述标准本身存在缺陷。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方面进行磋商。经磋商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若认为本条第1款所述的措施是正确的,应立即就此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 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是针对标准本身存在的缺陷,且已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坚持其决定,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与有关方面协商后,于两个月内将此提交常设委员会,并应启动第6条所述的程序。

  3.如果不符合要求的容器已加贴了CE标志,主管成员国应对加贴标志者采取适当行动,并通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4.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确保随时向各成员国通报上述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第2章 认证程序

  第8条

  1.在生产Ps与V的乘积大于50×105Pa•L的压力容器之前:

  (a) 对于按照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制造的容器,制造商或其设在欧洲共同体的授权代表,应作出选择:

  ——或者通知第9条所述的某个已被认可的检验机构,该机构在审查了附录Ⅱ第3点所述的设计和制造方案后,将编制适合性证书(Certificate of adequacy),证明该方案是令人满意的:

  ——或者提交一台容器样机作第10条所述的EC型式检验。

  (b) 对于未按照或仅部分按照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制造的容器,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的授权代表必须提交一台容器样机作第10条所述的EC型式检验。

  2.按照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标准,或按照经批准的容器样机制造的容器,在投放市场之前:

  (a) 当容器的Ps与V的乘积大于3000×105Pa•L时,应进行第11条所述的EC验证;

  (b) 当容器的Ps与V的乘积大于50×105Pa•L但不大于3000×105Pa•L时,制造商可以选择:

  ——编写第12条所述的EC合格声明;

  ——或进行本指令第11条所述的EC验证。

  3.与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认证程序有关的记录和信函,应使用经批准的检验机构所在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该机构可接受的语言。

  第9条

  1.各成员国应将其批准实施本指令第8条第1和第2款所述程序的机构以及这些机构被指定承担的具体任务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事先指定给他们的编号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这些机构名称、编号及其所指定的任务清单。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该清单得到及时更新。

  2.附录Ⅲ规定了各成员国批准这些机构时所必须满足的最低标准。

  3.若某成员国发现其批准的机构不再满足附录Ⅲ中所列要求,应撤销对它的批准,并立即将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成员国。

  EC型式检验

  第10条

  1.EC型式检验是指经批准的检验机构用以确定并证明某个容器样机满足对其适用的本指令有关条款的程序。

  2.制造商或其设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只向一个经批准的检验机构就容器样机或代表某类容器的样机,提出EC型式检验申请。

  申请书中应包括:

  ——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的名称、地址以及容器的制造地点;

  ——附录Ⅱ第3点中所述的设计和制造方案。

  同时还必须交一台代表预期的产品容器。

  3.上述经批准的检验机构应按下述方式进行EC型式检验;

  为核查容器的符合性,检验机构不仅要对设计和制造方案进行审查,还要对提交的容器进行检验。

  在检验该容器时,该机构应:

  (a) 验证该容器是否完全按照设计和制造方案制造,并能在其预期的工作条件下安全使用;

  (b) 进行适当的检验和测试,以核查该容器是否符合对其适用的基本要求。

  4.如果容器样机符合对其适用的各项条款,则该机构应签发一份申请人所期望的EC型式检验证书。该证书应陈述检验结论,指明颁发该证书的条件,并附上为识别所批准的样机所需的图纸及说明。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其他经批准的机构以及其他成员国可以得到一份上述证书,并经合理请求,还可获得设计和制造方案及检验和测试报告。

  5.拒绝颁发EC型式检验证书的某一机构,也必须将此事通知其他经批准的机构。撤销EC型式检验证书的机构也应将此事通知批准它的成员国。该成员国应将此事通知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同时应说明作出此项决定的理由。

  EC验证

  第11条

  1.EC验证是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用以保证和声明按照本条第3款进行核查的容器,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或符合附录Ⅱ第3点中所述已经取得了适合性证书的制造方案的程序。

  2.制造商应对制造过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容器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或符合附录Ⅱ第3点中所述的设计和制造方案。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在每个容器上加贴CE标志,并编写合格声明。

  3.被批准机构应按照以下各条款对容器进行适当的检验和测试,以核查容器是否符合本指令要求:

  3.1 制造商应提交同质批次的容器,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制造过程确保生产出的每批产品是同质的。

  3.2 这些批次产品应具有本指令第10条所述的EC型式检验证书。如果容器没有按照批准的样机生产,则应具有附录Ⅱ第3点中所述的设计和制作方案。在这种情况下,被批准机构应在进行EC验证之前先检验该方案,以证明其符合性。

  3.3 检验一批容器时,检验机构应保证容器是按照设计和制作方案制造和检验的,并在1.5倍于容器设计压力的压力下对该批次中的每个容器进行静水压测试或等效气压测试,以检验其可靠性。气压测试应得到进行这种测试的成员国对测试安全程序的批准。

  此外,检验机构应根据制造商的选择,对取自于某个代表性产品试件的试验,或某个容器的试件进行测试,以检验焊接质量。测试应在纵向焊缝上进行。但是,如果纵向和环向焊缝测试使用不同的焊接技术,则应在环向焊缝上重复这种测试。

  对于附录Ⅰ第2.1.2点中所述容器,对试件的试验应改为在每批容器中随机抽取5个容器做静水压测试,检验其是否符合附录Ⅰ第2.1.2点的要求。

  3.4 在批次合格的情况下,被批准机构应将其编号加贴到每个合格的容器上,并制定有关测试业已进行的合格证书。除了那些未通过静水压或气压测试的容器外,该批次中所有合格的容器均可投放市场。如果某一批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指定机构或主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这批产品投放市场。对于批次经常被判定为不合格的情况,指定机构可中止统计验证。

  经指定机构认可,制造商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加贴该指定机构的编号。

  3.5 应请求,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必须能提供本条第3.4款所述的由被批准机构编制的合格证书。

  EC合格声明

  第12条

  1.履行本指令第13条规定义务的制造商,应将本指令第16条中规定的CE标志加贴到其声明符合以下内容的容器上:

  ——附录Ⅱ第3点所述的设计和制造方案,并为此编制了适合性证书,或者

  ——批准样机。

  根据这一EC合格声明程序,在Ps与V之乘积超过200×105Pa•L的情况下,制造商便需接受EC监督。

  2.EC监督的目的,按照本指令第14条第2款的要求,在于确保制造商充分履行本指令第13条第2款提出的义务。若容器是按照批准的容器样机制造的,应由颁发了本指令第10条所述EC型式检验证书的经批准的机构进行监督,或不是这种情况时,则按照本指令第8条第1款(a)第1项由收到设计与制造方案的经批准的机构进行监督。

  第13条

  1.如果制造商采用本指令第12条所述的程序,他必须在开始制造前,向已为其颁发EC型式检验证书或适合性证书的经批准的机构递交一份文件,该文件描述制造过程以及为确保压力容器符合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标准或批准的容器样机而采取的所有预定的系统措施。

  上述文件中应包括:

  (a) 与容器结构相适应的制造及检验方法的描述;

  (b) 描述制造过程中所进行的适当检验及测试的检验文件,包括实施这些检验和测试的程序和频度;

  (c) 对按照上述检验文件进行检验和测试的承诺以及对每一台制造的容器在1.5倍设计压力下进行液压测试或经成员国同意进行气压测试的承诺;

  这些检验和测试应由与生产人员完全无关的称职人员负责进行,并且应出具一份报告;

  (d) 制造及存放地的地址及开始制造的日期。

  2.如果Ps与V的乘积超过200×105Pa•L,制造商应允许负责EC监督的机构为检验目的进入上述生产及存放地点,并应允许该机构选择容器样机及为其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特别是:

  ——设计和制造方案;

  ——检验报告;

  ——EC型式检验证书或适合性证书;

  ——已进行的检验和测试报告。

  第14条

  1.如果容器不是按照批准的容器样机制造的,为了证明其符合性,颁发EC型式检验证书或适合性证书的经批准的机构必须在开始制造之前,审查本指令第13条第1款所述的文件及附录Ⅱ第3点所述的设计和制造方案。

  2.此外,当产品的Ps与V的乘积大于200×105Pa•L时,在制造过程中上述经批准的机构必须:

  ——确保制造商确实按照本指令第13条第1款(e)的规定核查成批生产的容器;

  ——在容器的制造现场或存放地点随机抽取容器样机,供检验之用。

  该机构应向批准它的成员国,并且应要求,还应向其他经批准的机构、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供检验报告。

  第3章 CE 标 志

  第15条

  在不损害本指令第7条的条件下:

  (a) 如果成员国确认已经不适当地加贴了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有责任使产品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根据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止这种侵害;

  (b) 如果仍不符合,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保证根据本指令第7条中规定的程序将产品从市场上撤回。

  第16条

  1.附录Ⅱ第1点规定的CE标志和铭文应以清晰可辨和不易擦掉的方式加贴在容器上,或以无法取下的方式牢固地附着于容器的数据铭牌上。

  CE标志应由首字母“CE”组成,形式如附录Ⅱ中所示。CE标志后面是本指令第9条第1款中所述的负责EC监督或经批准的检验机构的编号。

  2.禁止在容器上加贴易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会因此降低CE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也可以加贴在容器上或铭牌上。

  第4章 最终条款

  第17条

  任何依照本指令所作出的限制某种容器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的决定,都应说明其确切的理由。此项决定应立即通知相关方,同时还应告诉其依据该成员国现行法律可采取的合法补救措施,以及实施该措施的时间限制。

  第18条

  1.在1990年1月1日以前,各成员国应通过和颁布实施本指令所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将其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各成员国应自1990年7月1日起实施上述条款。

  2.各成员国应向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递交他们在本指令适用领域内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的文本。

  第19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

  H.DE.CROO

  1987年6月25日于卢森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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