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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乐船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趋于一致的94/25/EC指令

浏览次数: | 2010-07-23 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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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采取行动;
鉴于内部市场是一个确保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通的、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
鉴于各成员国有关游乐船安全性能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在范围和内容上存在差异;鉴于这种不一致有可能在内部市场形成贸易壁垒和不平等竞争条件;
鉴于协调各国立法是消除贸易壁垒和实现自由贸易的唯一途径;鉴于这一目标的圆满实现不可能由个别成员国完成;鉴于本指令仅规定对游乐船的自由流通至关重要的要求;
鉴于依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标准(ISO),本指令仅适用于最小长度为2.5m、最大长度为24m的游乐船;
鉴于在游乐船及其部件方面的技术壁垒无法通过所有成员国间的相互承认而消除,因此应该执行1985年5月7日理事会决议中规定的新方法,这个新方法要求对涉及安全和其他重要的普遍福利方面的基本要求作出规定;鉴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a条第3款规定,欧洲联盟委员会在其提交的有关健康、安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保护的方案中,将高水平保护作为基础;鉴于基本要求是游乐船、部分完成的游乐船及其单独和安装后的零部件必须满足的准则;
鉴于本指令仅规定了基本要求;鉴于为了便于证实符合基本要求,欧洲协调标准对于游乐船和附录Ⅱ所述的零部件是非常必要的;鉴于欧洲协调标准是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CENELEC)两个非官方机构制订的,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的地位;鉴于根据1984年11月13日欧洲联盟委员会与这两个机构之间签署的合作总指导原则,(CEN)和CENELEC已被认可为制订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在本指令中,协调标准是受欧洲联盟委员会的委托,由上述两机构之一,或两个机构共同按照欧洲联盟理事会1983年3月28日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和上述总指导原则的规定而通过的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鉴于考虑到游乐船及其零部件在使用中所含危险的性质,必须建立用于评定符合本指令基本要求的程序;鉴于这些程序必须根据游乐船及其零部件本身固有的危险程度进行设计;鉴于因而对每一类型的合格评定都必须用一个适当的程序或从几个等效程序中选出一个加以补充;鉴于采用的程序符合欧洲联盟理事会1993年7月22日关于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模式以及加贴和使用CE标志规则的93/465/EEC决定;
鉴于欧洲联盟理事会规定CE标志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加贴;鉴于这一标志表明游乐船和零部件符合欧洲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对其适用的所有基本要求和评定程序;
鉴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a条第5款规定,在游乐船或其组成产品对人员、对家畜或对财产的安全构成特殊危险时,各成员国可采取临时性措施限制或禁止其投放市场或交付使用,但这些措施必须按欧洲共同体控制程序实施;
鉴于作为本指令组成部分的任何决定,其接受方必须知道作出决定的理由及其提出申诉的方式;鉴于有必要规定一个过渡性方案,使按照本指令通过之日起生效的各国法规制造的游乐船及其部件可以销售和投入使用;鉴于本指令并不包含在游乐船投入使用后限制其使用的任何条款;
鉴于游乐船可能会排放出有毒物质,因而游乐船的结构可能会对环境产生影响;鉴于本指令中必须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款,因为从游乐船对环境造成直接影响的观点来看,这些条款涉及游乐船的结构;
鉴于本指令的条款不应影响成员国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相关条款对某些水域的航行作出其认为必要的规定,以保护环境、航道运输网和确保航道安全;
兹通过本指令:
 

第1章 适 用 范 围

第1条
1.本指令适用于游乐船、部分完成的船和附录Ⅱ所述的单独的和已安装的零部件。
2.“游乐船”应指无论采用何种推进方式,按适用的协调标准测量,船身长度2.5m~24m,用于运动和休闲的任何类型的船只;对于同一船只既可以用于出租也可用于娱乐性划船训练的情况,当其为娱乐目的投放市场时,也应适用本指令。
3.本指令范围不应包括以下船只:
(a) 仅用于比赛的船,包括制造商标明的比赛用划艇和训练用划艇;
(b) 皮艇和帆布艇,平底船和脚踏轮桨艇;
(c) 帆板;
(d) 动力冲浪板,个人水运工具和其他类似的动力船;
(e) 主要用原来的材料建造的,并由制造商标明系1950年以前设计的有历史意义的原船或其单件仿制品;
(f) 只要以后不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试验船;
(g) 为个人自用而建造的船,只要今后5年内不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
(h) 在不违反第2款的规定,特别是在不违反1982年10月4日对内河航运船只规定技术要求的82/716/EEC指令中规定的那些条款的情况下,专用于船员或为商业目的用于载客的船只,无论其载客量多少;
(i) 潜水艇;
(j) 气垫船;
(k) 水翼船。

第2条 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第1条第1款所述产品在其正确建造和维护,不会危及人员的安全和健康、财产或环境的情况下,才可按其预定用途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2.本指令的条款不应阻碍各成员国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批准有关在某些水域航行的条款,以便保护环境、航道运输网和确保航道安全,但这并不要求对符合本指令的船只进行改造。

第3条 基本要求
第1条第1款所述的产品应满足附录Ⅰ规定的基本安全、健康、环境保护和消费者保护等要求。

第4条 第1条第1款所述产品的自由流通
1.各成员国不应禁止、限制或阻止本指令第1条第1款所述的、已加贴附录Ⅳ所述CE标志、表明这些产品符合本指令所有条款(包括第二章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产品在其境内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2.各成员国不应禁止、限制或阻止已部分完工的船只投放市场,但建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或负责将产品投放市场的人员应按附录Ⅲ第1点的要求声明这些部分完成的船要预定由他人完成。
3.如果附录Ⅱ所述的已加贴附录Ⅳ所述的CE标志、表明其符合相关基本要求的部件是按照制造商或其欧洲共同体授权代表或从第三国进口时将其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任何人所提供的附录Ⅲ第2点所述的声明安装在游乐船上,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国就不得禁止、限制或阻止它们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4.在交易会、展览会、展示会上,各成员国不得给不符合本指令第1条第1款所述产品的展示设置任何障碍,但必须用明显的标志清楚地指明这些产品在符合本指令条款前不得销售或投入使用。
5.如果本指令第1条第1款所述产品必须在其他方面实施其他指令,且这些指令还规定加贴CE标志,则CE标志表示该产品也符合其他指令的规定。然而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转化期内选择何种实施方案,则CE标志表明该产品只符合制造商选择实施的指令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按指令中所要求的,将这些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指令的细节写在文件、通知或说明书中,并随附在产品上。

第5条
如果第1条第1款所述的产品符合依据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的协调标准批准的国家标准,各成员国应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国家标准的编号。
第6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5条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或该成员国应通知依据83/189/EEC指令设立的常设委员会,并提出自己的理由。常设委员会应提出紧急意见。
根据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通知成员国是否应从本指令第5条所述的公报上撤销相关标准。
2.欧洲联盟委员会可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确保本指令确实是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以统一的方式实施的。
3.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得到由各成员国指定的代表所组成的、并由委员会代表任主席的常设委员会的帮助。
该常设委员会应制订自己的程序规则。
欧洲联盟委员会代表应向常设委员会提交一份所要采取的措施草案。常设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草案提出意见,主席可根据事件的紧急程度规定这个期限。必要时,可投票表决。
应将上述意见记入会议记要中,各成员国有权要求将其意见记入会议纪要。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常设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并将考虑该意见的方式通知常设委员会。
4.此外,常设委员会可以审查有关实施本指令以及常设委员会主席根据自己的动议或某一成员国的要求提出的任何问题。

第7条 安全保证条款
1.如果某一成员国确认加贴了附录Ⅳ所述的CE标志的游乐船或附录Ⅱ所述的部件在按其预定用途正确建造、安装、维护和使用时,可能危及人员的安全与健康及财产或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应采取一切必要的临时性措施将其从市场撤出,或禁止或限止其投放市场或交付使用。
该成员国应立即将上述措施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并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特别应说明不符合是否由于:
(a) 不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b) 本指令第5条所述的标准实施不当;
(c) 本指令第5条所述的标准本身有缺陷。
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方面磋商。如磋商后委员会认为:
——措施是正确的,应立即通知采取行动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是由于标准本身有缺陷,欧洲联盟委员会在与有关方面磋商后,应在两个月内将问题提交本指令第6条第1款所述的常设委员会。如果作出决定的成员国坚持其决定,应启动本指令第6条第1款所述的程序;
——措施是不正确的,应立即通知采取行动的成员国和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
3.如果附录Ⅱ所述的部件或加贴了CE标志的船只不符合要求,成员国应对加贴该标志的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并应将此事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4.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确保各成员国随时了解该程序的进展情况及结果。


第2章 合 格 评 定

第8条
本指令第1条第1款所述的产品在生产和投放市场前,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对附录Ⅰ第1点所述的船只设计类别A、B、C和D实施下列程序。
1.对A类和B类
——对船体长度小于12m的船:附录Ⅵ所述的内部生产控制加测试(模式Aa);
——对船体长度在12m~24m之间的船:附录Ⅶ所述的EC型式检验(模式B),辅以附录Ⅷ所述的模式C(符合型式),或下列模式的任何一种:B+D,或B+F,或G或H。
2.对C类
(a) 对船体长度为2.5m~12m的船:
——如果实施附录Ⅰ中3.2和3.3所涉及的协调标准:附录Ⅴ所述的内部生产控制(模式A);
——如果不实施附录Ⅰ中3.2和3.3所涉及的协调标准:附录Ⅴ所述的内部生产控制加测试(模式A);
(b) 对船体长度为12m~24m的船:附录Ⅶ所述的EC型式检验(模式B),加上附录Ⅷ所述的模式C(型式符合),或下列模式中任何一种:B+D,或B+F,或G或H。
3.对D类
对船体长度为2.5m~24m的船:附录Ⅴ所述的内部生产控制(模式A)。
4.对附录Ⅱ所述的部件:下列模式中任一种:B+C,或B+D,或B+F,或G或H。

第9条 指定机构
1.各成员国应将其指定实施本指令第8条所述合格评定程序任务的机构,以及它们被指定的任务和欧洲联盟委员会事先分配给它们的编号通知给欧洲联盟委员会及其成员国。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这些机构的名称、分配给它们的编号及具体任务清单,并应确保随时更新清单。
2.各成员国在评定通报中批准的指定机构时应采用附录ⅩⅣ中规定的准则。凡是符合在相关协调标准中规定的评定准则的机构应推定为符合上述准则。
3.如果确认某一指定机构不再符合附录ⅩⅣ所述的准则,成员国应撤销对其的批准,并将撤销决定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第3章 CE 标 志

第10条
1.已被视为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基本要求的游乐船和附录Ⅱ所述的部件,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加贴CE合格标志。
2.CE合格标志,如附录Ⅳ所示,必须采用清晰可辨和不易擦掉的形式,按附录Ⅰ中2.2的规定加贴在游乐船上和附录Ⅱ所述的部件和/或其包装上。CE标志还应附有负责实施附录Ⅵ、附录Ⅸ、附录Ⅹ、附录Ⅺ和附录Ⅻ规定程序的指定机构的编号。
3.禁止在游乐船上加贴有可能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式样产生误解的标志和铭文。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会因此而降低CE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均可加贴在游乐船和附录Ⅱ所述的部件和/或其包装上。
4.在不违反本指令第7条的情况下:
(a) 当某一成员国确认CE标志已被错误地加贴,应责成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按照该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止其侵害行为;
(b) 如果仍然不符合,该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按照本指令第7条规定的程序,确保将其从市场上撤出。


第4章 最 终 条 款

第11条
依照本指令采取的限制第1条第1款所述产品销售和交付使用的任何决定都应说明详细的理由。应尽快将该决定,连同根据有关成员国现行法律可供采用的补救措施和提出申诉的时限通知有关方面。

第12条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保证获取对管理本指令有影响的相关决定的数据。

第13条
1.各成员国应于1995年12月16日前通过并公布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应立即将其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
各成员国应从1996年6月16日起实施这些条款。本指令第6条第3款所述的常设委员会可从本指令生效之日起承担任务,各成员国可自该日起采取本指令第9条所述的措施。
各成员国通过本款第1段所述的条款时,这些条款中应包括本指令的编号或在其正式公布时随附本指令的编号。给出这种编号的程序应得到各成员国的批准。
2.各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管辖的领域内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送交欧洲联盟委员会。
3.自本指令通过之日起4年内,各成员国应准许符合其境内现行规定的本指令第1条第1款所述的产品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第14条
本指令自其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15条
本指令送达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主席 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
E.KLEPSCH Y.PAPNTONIOU
1994年6月16日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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